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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郑某与钟某、李某钢铁出资成立了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5万元、钟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25万元。公司成立后,李某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郑某并未参与经营管理。2012年2月,郑某向网络公司以及李某寄出挂号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查阅、复制自公司设立时起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及凭证的原件。该挂号信于寄出后,网络公司及李某签收后,无任何反应。郑某遂向笔者咨询法律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及实现途径。
笔者结合自己经办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经验,对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本文仅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知情权是实现上述权利的前提、基础和重要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也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立法上的完善。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查阅与复制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也是公司的活动依据,同时也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事项;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有关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的重要书面文件,股东要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也可以查阅和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股东可以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此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考虑到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且涉及到公司经营过程中一些重大、敏感、涉密事项。因此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仅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帐薄,但不得复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将原始凭证明确列为可以查询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从会计法上看,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因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规定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不包括原始凭证。此外从立法原意看,立法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就已经严格限制了,而对于更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原始凭证立法并没有涉及,由此可推知立法者的本意是原始凭证不包括在会计账簿查阅权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要想真正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在法律上肯定他们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其得到的会计账簿可能是所谓的“黑账”,则知情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凡是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情况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都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知道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原始账簿、凭证进行统计分析出来的,它能反映出公司整体的经营情况,而对于具体的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股东知情权关键在于保护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查阅原始凭证有时中心股东就不能确实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既然《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在立法技术上为公司自治留有余地。因此,只要股东提出查询的要求具有正当目的。公司认为其目的正当的可以让股东查阅相关原始凭证。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对此问题有明确表述,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也有关于此问题的明确判决。
三、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经程序,也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同时应将查询的时间、地点等要素一并写进书面请求当中。公司在收到股东提出的书面请求后十五日内明确拒绝查询或无理由拖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查阅的“正当性目的”提出了要求,但并没有规定属于“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不正当目的”一般是指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公司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
股东行使查询会计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第二,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第三,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主观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公司往往滥用这种主观上的审查权。从《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应当由公司对其举证。
而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过程中是否委托专业人士,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从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肯定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
四、风险提示、注意事项及法律建议
1、股东向公司提出查询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时,应具体明确,书面请求应以EMS等形式快递至公司,并注意保留快递存根联及签收记录。
2、鉴于当事人专业知识的局限,可考虑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
3、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不同地区的法院仍可能对有关问题作出不一致的判决。
4、要求呈递、查阅、复制的相关文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其胜诉结果一般表现为: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完整、真实的相关文件以供股东查询。而在判决做出或者生效以前公司有时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控制人利益而对相关文件进行篡改、采取隐匿、转移或者其它方式变相损害股东的利益。即使法院做出股东胜诉的判决,由于上述不信义的行为。判决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股东的知情权仍然受损。为确保日后得以顺利执行,从而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当事人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相关文件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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