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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华所孔令锋律师代理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2-25
导言:
2021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捷华所高级合伙人孔令锋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成功入选。本期小编有幸采访到孔令锋律师,倾听孔律师分析案件争议焦点,聚焦案件诉讼全过程。


律师简介:

孔令锋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
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和证券业务、金融及投融资
专业经验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主要的业务领域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基金法等,先后担任了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服务的客户包括: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九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银成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辰韬资产管理公司、静安区人民政府等。
在上海“11.15”火灾期间,受聘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并作为静安区“11.15”火灾善后领导小组政策研究组成员,参与制定各项灾后重建及赔偿制度。


案情简介:
岳典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贷款36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兴业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兴业银行因另案生效判决需向岳典公司返还款项1158万余元及利息。兴业银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2018年10月8日晚21时,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1158万余元及利息168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兴业银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兴业银行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2272万余元。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仍判决岳典公司应向兴业银行偿还3600万元及利息等。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


聚焦案件:

问一:一审完全胜诉却仍提起了上诉,如此做的出发点是什么?
孔律师答:表面上兴业银行一审胜诉,但是本案岳典公司抵押物变现能否完全受偿债权存在不确定性,而且另案兴业银行需支付岳典公司转让款约1300万元,岳典公司将其对兴业银行1300万债权已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如果法院不予确认兴业银行抵销权,实质上将严重损害兴业银行的利益。所以经审慎考虑,兴业银行还是决定提出上诉。

问二:一审判决岳典公司须支付兴业银行3600多万元,兴业银行却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岳典公司支付兴业2200多万元,兴业银行能否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呢?
孔律师答:这确实是本案上诉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经分析我们认为兴业银行具有上诉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望二审法院能够对兴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其二,有利于解决兴业银行与岳典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整体上减少诉累。

问三: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不得行使抵销权,兴业银行上诉要求法院确认兴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依据是什么?
孔律师答:“本案上诉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已生效,依据如下:
其一,《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并未规定“当事人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这一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债务均需法院判决确认”为由认为兴业银行不得行使抵销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可见,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于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抵销的效力,而未规定“行使抵销权前须告知相对方”。本案上诉人兴业银行于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已由法院转交岳典公司;此外,上诉人于10月8日扣划款项,于10月10日向岳典公司发出告知函。因此,抵销权最迟也于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按理,债务抵销最能符合双方利益。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况且,对于岳典公司而言,不论是上诉人主张抵销,还是减少诉讼金额,对岳典公司都是恢复其权益的正常状态,并不损害岳典公司的实体权益。”

问四:您如何看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中确定,不得在司法程序之外采取行动”这一观点?
孔律师答:“这一观点显然错误。法院仅是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裁决者,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创设者,更非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使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可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冻结”并终止履行,在此期间权利人“无权”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即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无权”受领。因为“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中确定,不得在司法程序之外采取行动”,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机械的,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
诉讼期间,权利人为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当然有权继续行使权利。诉讼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事实或法律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变更诉讼请求、新的证据的系列规定,也说明诉讼期间当事人权利义务并非“冻结”,并非“不得在司法程序之外采取行动”。

问五:您如何看待一审法院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帐户中扣收款项”这一合同约定推定出“可见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已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案件”这一观点?
孔律师答:“这一观点违反法律逻辑。上诉人有权不经司法程序直接扣收款项,并不排除“上诉人有权在司法程序中直接扣收款项”,这是基本的法律逻辑。本条赋予上诉人不经诉讼程序直接扣收款项,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代表上诉人享有这项权利,将导致其“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扣收款项权利”的丧失。

问六:兴业银行在二审完全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为何免除岳典公司部分利息?
孔律师答:兴业银行基于岳典公司经营状况,主动免除了岳典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是兴业银行贯彻中央“优化营商环境”精神,增强金融机构主动服务意识的一种举措,也是兴业银行充分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国
上诉人兴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有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债权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让步,判决予以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首先,本案的二审判决厘清了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即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最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兴业银行在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兴业银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兴业银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兴业银行主张的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岳典公司对其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兴业银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上述审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二审法院将兴业银行的转款和扣划行为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并予以支持,并未加重债务人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兴业银行与岳典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可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兴业银行和岳典公司进行多轮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兴业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企业发展为由,同意免除岳典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二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 二审法院围绕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是否缺乏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在查明抵销成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特予以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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