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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及其股权转让

Release time:2015-07-14
【沈建山】【公司法律事务】

近期,笔者接受委托,就某国有企业名下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由于该国有企业名下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因此出现了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出资瑕疵背景下股权转让有效性的争论。
一、案件背景资料
      股权转让方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1994年时与浙江B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上海D国际贸易有限公司。D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98万元,占D公司35%股权;B公司出资182万地,占D公司65%股权。A、B公司对于D公司成立时的上述出资均已实际到位。
1997年时,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C服饰有限公司,同年D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8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其中C公司出资550万元,占D公司55%股权;A公司出资450万元,占D公司45%股权。
     但由于D公司实际由C公司掌控,在上述增资过程中,A公司实际并未出资,相应增资款项系由C公司以A公司名义出资,完成验资后收回。
由于D公司长期由C公司实际掌控,并屡屡发生对外担保事宜,故A公司决定退出D公司,以避免投资风险。为此,A公司特委托笔者,就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45%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项目的合法性、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笔者在受托后,核实了A公司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在法律意见书(初稿)中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提示了A公司在出资瑕疵背景下的法律责任及股权转让的可行性等问题。
二、出资瑕疵股东及其法律责任
(一)出资瑕疵的性质
     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依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因此,股东出资既是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
    学者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即出资瑕疵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争议。但奚晓明等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于违约行为,已经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于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和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均不受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二)出资瑕疵的种类及法律责任
    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未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于股东因出资瑕疵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着明确的描述,其主要包括:
1、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该条款显见,公司章程是明确各股东之间的出资份额和权利义务划分的契约性文件,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如实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等出资协议的规定相应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第28条同时规定股东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时,应当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的义务。
    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有权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上考察,瑕疵出资势必造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害,并进而造成公司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之间潜在或者现实的交易风险。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法赋予公司本身以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完善公司法人财产权。
3、出资瑕疵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应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对此则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并不等同于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中,出资瑕疵被视为一种侵权责任。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虽然出资瑕疵,但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出资瑕疵才产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股东才由此在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限制
     股东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其享有和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正因为如此,我国公司法虽然采取认缴资本制度,但仍明确规定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依据。
显然,在出资瑕疵状态下,出资瑕疵股东也只能就其实际出资部分来主张股东权利,而其瑕疵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行使则应当受到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在此情况下股权限制的范围,该解释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看,对于受限制的股东权利主要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包括股东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等)、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由于上述股东权利并非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行使,而是基于股东身份和法律规定取得,因此在股东身份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这些股东权利则不应受到限制。
5、出资瑕疵股东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0条、第201条相应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行政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非货币财产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瑕疵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4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情节主要标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300万元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
此外,追诉标准(二)还规定对于具有因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的,也应当予以追诉。
三、出资瑕疵背景下的股权转让
笔者在法律意见书(初稿)中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剖析引起了委托方A公司的重视。为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A公司意图通过转让股权方式与标的企业D公司实现有效切割。为此,笔者与A公司重点探讨了出资瑕疵的救济方式与股权转让的可行性。
(一)出资瑕疵的救济方式
     从现有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查看,出资瑕疵的补救主要包括如下方式:
1、补足出资。
2、替代出资。即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
3、减少资本。通过公司法定减资程序将瑕疵出资部分自公司资本中予以减除;对于未出资或全额抽逃出资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取消其股东资格。
4、转让股权。
     但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替代出资还是减少资本,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负有赔偿责任。例如,在替代出资情况下,替代出资股东实际享有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减资程序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公司债权人也依然有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出资瑕疵背景下的股权转让
     对于A公司而言,其目的在于对外全部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以彻底切割与D公司之间的关联。但对于在出资瑕疵背景下,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理论界实际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出资人只有在履行出资义务以后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因出资瑕疵而导致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也当然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
但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情况看,应当认定出资瑕疵股东实际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其所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因此,对外转让股权也是出资瑕疵时的救济方式之一。具体而言:
1、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多数学者认为公司股东身份,或者说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因此原则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并不因其没有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巨鹰公司股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实际明确阐述了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的要点,也进一步证实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丧失股东资格。
2、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如上所述,出资瑕疵并不导致丧失股东资格,出资瑕疵股东显然因此具有转让自身所持有的股权;另一方面,出资瑕疵的股权,是受到限制的股东权利,但并非等同于非法的股东权利。因此,并不能以出资瑕疵来推断股权转让的无效。
但显然,出资瑕疵事实直接关系到标的股权中内含的权能与价值,也是关系到受让人能否据此作出受让股权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依据。因此,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取决于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
    在转让人对受让人隐瞒出资瑕疵的相关事实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受让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主张行使撤销权。
而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相关事实时,瑕疵股权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当然有效。
3、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法律责任。该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看,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当然豁免。
四、结语
    如上所述,笔者在法律意见书(初稿)中向A公司明确:
   1、在A公司出资存在瑕疵状态下,A公司可能因此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
   2、在出资瑕疵背景下,A公司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对外出让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但A公司对外出让股权时,应如实陈述出资瑕疵的相关事实,否则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3、瑕疵股权转让后,A公司仍然负有向D公司及D公司债务人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可能。
   在与A公司深入交换案情后,笔者进一步提出了本案的解决方案:
   1、在与C公司友好协商后,由C公司替代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2、在C公司替代A公司补足出资后,律师就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并实施挂牌转让;
   3、C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项目中保留优先受让权,同意按拍卖成交价优先受让标的股权,拍卖成交款项在扣除替代出资款后,由C公司支付给A公司。
   上述方案在提出后,通过与C公司友好协商,取得了C公司的理解与支持,双方并按上述方案完成了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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